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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的结果及赔偿范围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2-02 13:52)    点击:317

  离婚损害的结果及赔偿范围

  离婚损害的结果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明确损害结果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有必要明确损害的范围或者损害的计算标准。婚姻法第46条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司法解释一》第28条做了补充,该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侵害行为有差别,其所造成的损害亦有所不同,分别论述于下:

  1、在重婚情形下。重婚行为构成了夫妻间贞操义务的违反,主要会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是极其主观的感受,别人无从得知,从而精神损害不可能精确计算,只能委之于法官凭借司法经验,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节、常理、医学鉴定等因素予以判断。至于物质上损害亦非不存在,比如,一方婚外性行为感染性病致使他方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医药费。另外,为获得他方配偶不忠行为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亦应计算在内。

  2、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犯的客体与重婚相同,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后者造成的结果相类似。重婚造成的结果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3、在家庭暴力情形下。这里物质损害主要包括由于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等。至于精神上损害,同样应委之于法官依前文所列标准予以确定。

  4、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下。虐待家庭成员的损害后果与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损害后果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5、在遗弃情形下。物质损害主要包括扶养费、家庭生活费当中应由对方支付的部分。精神损害依上述规则予以确定。

  损害除上述所列各项之外,在判决离婚中,律师费、诉讼费也应一并计算。因为这些费用是本不应发生,但由于一方配偶侵害行为导致离婚而产生。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应当全部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有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痛苦的大小;(4)有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为了与中国的离因损害赔偿相区别,在前文中把离婚损害赔偿称为狭义的离婚损害赔偿,到了还其本来名义的时候。离因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再完善也无法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在论及此问题的时候,多混淆这两种具有不同目的的制度。建议在离婚的财产法效果中引入此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就赔偿请求权主体而言,应当是无过错方,此处“无过错”应当与离因损害中的无过错作同一解释,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当限于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配偶。

  第三,就赔偿的范围而言,应当明确规定包括财产上的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第四,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财产损害和与婚姻的本质相联系的期待权。具体来说应当包括确已发生的损害,以及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比如有过错方承诺的对于无过错方的赠与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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